自2014年5月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商標法的決定施行以來,經過一年半的實踐,此次修法的目的和圍繞修法目的所進行的具體修訂對商標評審工作的諸多方面帶來一定的影響。大掌柜結合自己的工作實踐,試對新商標法影響進行初步的梳理和總結。
一、程序調整帶來案件類型及審理方式的變化
1、異議程序調整帶來不予注冊復審案件數量大幅下降
按照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商標局對異議申請做出準予注冊決定的,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異議人不服的,可以向商評委請求宣告注冊商標無效;對于商標局做出不予注冊決定,被異議人不服的,可以向商評委申請復審。據估算,2010-2012年,商標局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指全部不成立,不含部分不成立的情形)的比例在80%以上,根據新法的規定,這部分案件無法申請復審。相應地,具有復審可能性的案件不足異議案件的20%。反映在評審實務中,不予注冊復審案件的數量大幅下降。以近幾年的數據為例,2011-2013年,商評委受理的異議復審案件數量分別為15305、27255、17846件,2014年受理的異議復審和不予注冊復審(新法施行后原異議復審案件類型名稱改為不予注冊復審)案件數量分別為2478和7件,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商評委受理的不予注冊復審案件為957件。
2、無效宣告案件數量有較大幅度增長
異議理由不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商標,法律規定原異議人可以在五年的期限內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目前雖然無法精確計算原異議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比例及具體時間,但是從無效宣告案件數量的變化可以看出程序調整帶來的顯著影響。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商評委受理的無效宣告請求案件為8586件,而2011-2014年,此數量分別為3462、4213、4121、5129件。將不予注冊復審與無效宣告兩種類型案件數量相加總量為9543件,較前幾個年份同期有較大幅度的下降,其中固然有商標局異議決定數量波動的因素,另外的原因則在于請求無效宣告的期限為五年,而申請復審的期限為十五日,導致原本可能在短期內提出的復審轉化為相對較長時間內可能分散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
3、程序變動帶來一些銜接問題
異議復審程序調整為不予注冊復審,直接導致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二條“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的刪除,代之以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新增的但書“但是,經不予注冊復審程序予以核準注冊后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除外”的規定。在評審實務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在2014年商標法實施前經過異議(有的甚至經過后續的復審、訴訟程序)核準注冊的商標,因現行法已經刪除了“一事不再理”的規定,按照“程序從新”的原則,對這種商標可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請求宣告無效。本文的觀點是,條例第六十二條的但書規定,是適應新法對于異議程序調整而作出的規定,僅適用于新法實施后經不予注冊復審程序核準注冊的商標。而在舊法下經異議裁定過的商標,對其提出爭議/無效宣告的權利在異議程序經過后即已“耗盡”,不可能因法律的修改而重新獲得。
4、評審案件審理難度加大
對于核準注冊前商標可注冊性的審理,和對于注冊商標的可維持性的審理,在案件爭議焦點相同的情況下,并非只是審理程序上的差別,二者在考量因素上存在差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即針對訴爭商標的不同情形,規定了不同的審理思路:對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訴爭商標,在審查判斷商標近似和商品類似等授權確權條件及處理與在先商業標志沖突上,可依法適當從嚴掌握商標授權確權的標準,充分考慮消費者和同業經營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當搶注行為,注重對于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強顯著性的在先商標、企業名稱等商業標志權益的保護,盡可能消除商業標志混淆的可能性;對于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志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
在實踐中,對于尚未獲得核準注冊的商標,即使存在已經實際使用的情況,但出于法律風險的考慮,使用的強度普遍不大,故審查機關對其可注冊性的考察也是從盡量清晰地劃分市場主體間的權利界限出發,從嚴掌握確權標準。對于已經注冊的商標,尤其是對五年除斥期間即將屆滿的商標,對其宣告無效則較為慎重。在無效宣告案件的審理中,評審人員更加注重考量商標使用狀況、使用人的主觀狀態、市場實際情況、消費者有無實際混淆等因素,審理復雜程度明顯增加。這從另一方面亦提醒原異議人,對因異議不成功而獲準注冊的商標,應盡早對之提出無效宣告申請,否則申請人(原異議人)和被申請人(商標注冊人)均可能面臨較大的法律風險和市場風險。
二、審限的規定利弊各現
為提高商標確權效率,2014年商標法對商標評審的各種案件均設立了審理時限的要求,規定了最短9個月,最長不超過18個月的審限。
1、審限規定對于提高確權效率發揮了一定積極作用
從新法實施一年多的效果來看,審限條款對于督促確權機關提高審理效率確實發揮了積極作用,除了因審理中止、不計入審限情形存在的原因,絕大多數案件都能在法定的期限內審理終結,這對于盡早確定商標權利狀態,保障市場主體的合理預期,維持評審案件審理的良性循環作用明顯。
2、關于審限的配套規定還有待完善
為了解決評審案件審理中在先商標權或者其他在先權利正處于人民法院審理或者行政機關審理程序且處理結果影響評審案件審理的問題,商標法對于不予注冊復審和無效宣告案件分別規定了中止審查條款,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了不計入審理期限的具體情形。中止和不計入審限的規定解決問題的目的基本是一致的,但分別規定在商標法和實施條例中,在規范依據、名稱、具體操作等方面都有所不同,給實務工作造成不便。在訴訟實務中,不少駁回復審案件的申請人主張引證商標處于撤銷、異議或無效程序要求中止審理,但其主張往往得不到支持,原因在于駁回復審案件確實未有中止審理的規定。事實上,此種案件當事人可以考慮利用實施條例關于不計入審限的規定,以達到與商標法中止審理條款大致相同的效果。
另外,條例第十一條的執行還存在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地方,對其理解和適用時需要從條文立法目的和原意出發,不能過分拘泥于字面規定。例如,條例規定的不計入審限的情形相對有限,而實踐中存在著諸如證據再交換、當事人多次補充證據材料等情況,對此所需額外的時間,亦應屬于不計入審限的情形。又如,商標法第五十條規定,注冊商標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宣告無效或者注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在駁回復審案件的審理中,引證商標被撤銷、宣告無效或者注銷的情形大量存在。因這一年的期限未明確規定為不計入審限的情形,法及條例也未對第五十條作出例外規定,在許多案件中申請人亦未提出請求,對此種案件在實務中出現了不同的處理意見:一種意見是為遵守審限的規定,應對申請商標予以駁回。另一種意見認為為實質性地解決糾紛,更好地保護申請人的利益,應先準予申請商標初步審定,將可能發生的糾紛留待后續程序解決。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3、審限規定對于提高審理質量形成了一定的壓力
商標法關于延期審理的條款對延期次數和時限均有明確的限定,中止條款和不計入審限的規定均缺乏兜底規定。這種規定方式在確保審理期限縮短方面確實成效顯著,但另一方面,由于沒有充分照顧到案件審理的復雜實際,使得剛性的審限條款和案件的彈性需求之間產生了一定的矛盾。對于案情特別復雜或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因爭議大、案情較為復雜、社會影響較大、各方面較為關注等原因,其審理也應更為慎重,常常需要進行實地調研、聽證、調解等工作,往往難以在短期內結案。在效率、公平和質量的取舍之間,法律預設性地選擇了效率,在具體案件中出于對超審限造成程序違法的顧慮,公平和質量顯然屬于次級考慮的價值。在目前評審案件存量較大且保持較快增長速度的態勢下,審限條款給有效提高案件審理質量帶來了一定的挑戰。
三、惡意搶注條款的適用標準仍待明確
在加大對惡意注冊商標行為打擊力度方面,2014年商標法增加了第七條第一款關于誠信原則的規定和第十五條第二款關于制止特定關系人搶注商標的規定。其中第七條第一款的適用問題在實務部門中基本已經形成共識,即該條款為原則性條款,在商標確權程序中一般不宜作為實體法律依據援引和適用。而關于第十五條第二款,雖然已經有相關案件出現,但數量有限,相關實踐經驗并不豐富,且本條款的審理標準仍在制訂過程中,在多個問題上存在觀點的差異,主要有:
1、關于“其他關系”
相較于“合同、業務往來關系”, 本條款中的“其他關系”的確定是難點之一。“其他關系”范圍的大小,直接決定了本條款適用范圍,實踐中的爭議較多集中在對于同行業、同一地域關系是否應作為“其他關系”。本文認為,對“其他關系”的界定,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固然應考慮與前文“合同、業務往來關系”作同等程度的考量;另一方面,從本款作為誠信條款的定位來看,亦應與“明知”的主觀要件結合,且因該要件的存在,使得“其他關系”不至于泛化。
2、關于“在先使用”
商標法第四十八條對商標使用作了定義,這一定義應當適用于商標法的不同程序,但并不意味著在商標法不同條款中,對使用問題采取整齊劃一的標準,應根據條款各自的立法目的作具體的考量。對第十五條第二款“在先使用”的理解,應結合本條款維護誠信、制止惡意搶注的定位,采取相對較“低”的標準。使用既包括實際銷售商品、提供服務、進行廣告宣傳等,也應包括已就標有該商標的產品或服務投入中國市場進行了實際準備,包括商標設計、討論,有證據證明特定關系人參與上述準備活動的情形。
3、關于本條款與第三十二條后半段關系
關于此兩法條之間的關系,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兩者應可并用,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劃清二者界限。本文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原因在于兩個法條在立法目的上應該有所側重:十五條第二款應為制止惡意注冊條款,三十二條后半段為保護未注冊商標條款,二者在要件上存在相同之處,在實務中發生競合時,應優先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四、對馳名商標保護力度加大,但保護的邊界需要進一步明晰化
1、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力度整體加大
商標法第十四條關于“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的規定,以及第十四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關于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商業活動的規定,對于去除馳名商標保護中的非法律因素,體現馳名商標作為一種案件事實認定活動的本質,給真正需要借助此種法律制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當事人提供了更為公平的機會。與此修改相適應,評審案件審理過程中,對于具有較高知名度而確需通過認定馳名商標予以保護的,提供了恰當的保護,使得對馳名商標保護的力度得到提升。
2、馳名商標的“反淡化”保護界限有待進一步厘清
2014年商標法關于已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以“誤導公眾,致使該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為界限的規定沿襲了2001年商標法的規定,但在實務中,以最高法院2009年關于馳名商標司法解釋為依據的“反淡化”保護的思路也對商標法的適用帶來較大的影響。尤其是近期,在對馳名商標保護力度整體加大的趨勢下,如何平衡馳名商標注冊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避免商標權保護陷入“符號圈地”,不僅僅是一個理論問題,也是困擾確權案件審理的一個重要實踐問題,給馳名商標“反淡化”保護劃定恰當的界限已經成為一個亟待澄清的突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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