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外觀專利”制度,與我國的既有相同,又有差異。其中有兩個方面與我國尤其不同。
一:“局部外觀設計”專利也可以受到保護
我國《專利審查指南》明確規定,“產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單獨出售且不能單獨使用的局部設計,例如襪跟、帽檐、杯把等”,不能申請為外觀設計專利。日本起初也做了類似規定,但在2008年對外觀設計法進行了修改,確定了“部分外觀設計”這一概念(業內也有稱“局部外觀設計”)。具體而言,日本外觀設計法第二條規定,“在本法律中所謂‘外觀設計’,是指物品(包含物品的一部分)的形狀、圖案或者色彩或者它們的結合,通過視覺引發美感之物”。換言之,以襪子和瓶子為例,“不能分割”的“襪跟”和“不能單獨出售”的瓶蓋都被納入了日本部分外觀設計的可授權范圍中。[1]
筆者認為,日本的作法非常值得借鑒。在我國關于外觀設計專利的司法實踐中,判定外觀設計專利侵權主要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的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其中,第十一條規定了“整體比較”侵權判定標準。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豐富和新類型案件的不斷涌現,“整體比較”標準面臨越來越多的質疑和挑戰。
《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整體比較”標準(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指的是在外觀設計侵權判定中要采取“整體比較、重點觀察、綜合判斷”的方法。其中的“整體比較”,是指判定基礎要著眼于授權外觀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整體上的視覺效果上的異同。隨著理論研究的持續深入和司法實踐的不斷擴展,理論上的質疑和實踐中的挑戰不斷涌現。
在“整體比較”標準下,當兩件對比的外觀設計產品不構成相同或近似、令一般消費者不產生混淆的情況下,認為不構成侵權,似乎也是合乎邏輯、順理成章的結論。實踐中,這個結論容易被利用而成為一種規避侵權責任的理由。例如,某廠家生產出一種具有獨特外觀設計的產品,引起消費者的喜愛,其他廠家往往利用“整體比較”標準的局限,一方面抄襲、模仿該外觀設計造型中的創新部分,另一方面又對其整體上作出較大程度的變化,達到整體視覺效果的顯著區別。
由于我國法律不保護部分外觀設計,這樣做常常能規避侵權責任。導致這種情形的原因,仍然在于本應特別考慮的創新設計被淹沒在包括大量非創新設計的整體效果之中,而無法有效影響判定主體在宏觀上形成的整體視覺印象。因此,筆者認為,在專利法的下次修改中,應當將相關內容納入修訂范圍。
二:可以申請“保密”的外觀專利
日本《外觀設計法》第14條規定,“外觀設計注冊申請人可指定在外觀設計權的設定的注冊之日起三年以內的期限,可請求在此期限內以該外觀設計為秘密”。
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匪夷所思。眾所周知,專利保護與商業秘密保護的最大不同在于:專利保護是“以公開換絕對性保護”;商業秘密則是“以不公開換相對性保護”。換言之,專利保護在有效期內可以獲得絕對保護,在保護期內即使商業競爭者通過自己的技術研發開發出相同技術,也不能實施,但是專利權人付出的代價是必須將專利技術信息向公眾公開;與之相對,商業秘密的權利人沒有義務將相關的秘密方案向公眾公開(相反,他還要采取合理措施予以保密),但付出的代價是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各種合法手段(包括“反向技術”)研發其商業秘密的技術內容,一旦他人研發成功,他人既可以成為同一商業秘密的權利人,也有權將相關秘密信息向公眾公開(這會導致原來的商業秘密立刻消亡,成為公有領域的技術信息)。而日本的做法,筆者認為實質上就是允許專利權人在外觀設計專利的部分有效期內對其采取類似“商業秘密”的保護手段。
顯然,這一方式在我國難以借鑒。對于一項公開的外觀設計專利,任何守法公民都有義務在專利有效期內不去模仿、實施,但是,對于一項被“保密”的外觀設計專利,如果它同時又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裝潢”,那么,其他競爭者由于不知其為專利但又因為某種偶然的合法的原因知悉相關技術信息而對其進行仿制,又“何罪之有”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