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知識產權法(部分)
第一部分 文學與藝術產權
第一卷 著作權
第111-4條
在符合法國參加的國際公約規(guī)定的情況下,若咨詢外交部后查明某國未給予在法國首次發(fā)表的作品以充分有效的保護(無論以何種方式),則在該國領土內首次發(fā)表的作品不享有法國軟件著作權法律的保護。
然而,這些作品的完整性和作者的資格絕不可受到絲毫損害。
在本條第一段所述的情形中,法規(guī)指定的公益機構將獲得著作權。
第111-5條
在符合國際公約的情況下,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人享有本法律在法國賦予其軟件作者的權利:
1.該外國人的國籍國的法律條文保護法國人及在法國擁有住所或實有企業(yè)人所編寫的軟件;
2.該外國人住所、其公司總部或實有企業(yè)駐地的法律條文保護法國人及在法國擁有住所或實有企業(yè)人所編寫的軟件。
第123-1條
(1997年3月27日97-283號法律之第5條,載于1997年3月28日之《政府公報》)
(生效日:1995年7月1日)
作者終生獨自享有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作品并獲得報酬的權利。
作者死亡后,該權利由其繼受人享有,期限為作者死亡的當年(日歷年)及隨后的七十年。
第123-12條
(依據(jù)1997年3月27日97-283號法律之第10條加入,載于1997年3月28日之《政府公報》)
(生效日:1995年7月1日)
當伯爾尼公約的巴黎文本意義上的作品原產國不是歐盟成員國且作者也不是來自于歐盟成員國時,保護期為作品原產國所賦予的期限,但不得超出第123-1條所規(guī)定的期限。
第132-6條
對于出版社出版的下列品種的作品:
1.科學或技術出版物;
2.選集和百科全書;
3.前言、注解、序言、介紹;
4.出版物的插圖;
5.限量印刷的豪華版;
6.祈禱用書;
7.應譯者要求的翻譯作品;
8.價格便宜的大眾版本;
9.價格便宜的兒童畫冊。
在初版時,經作者正式表示同意,作者作品初版的報酬可采取一次付清的方式。
居住在國外的個人或國外的企業(yè),當其作為權利的出讓方或受讓方時,同樣可采取一次付清的方式。
對于通訊社發(fā)表在報紙和期刊上的各種智力作品,當作品的作者與新聞企業(yè)簽訂有雇傭合同或服務合同時,其報酬也可一次性確定。
第二卷 著作權之鄰接權
單編
第211-4條
(1997年3月27日97-283號法律之第11條,載于1997年3月28日之《政府公報》)
(生效日:1995年7月1日)
本編財產權的期限為五十年,從如下事件發(fā)生的次年1月1日(公歷年)起開始計算:
——表演(財產權所有人:演員);
——第一次定音(財產權所有人:錄音制品出品人)及第一次定影(有聲或無聲)(財產權所有人:錄像制品出品人);
——第一次將第216-1條中提及的節(jié)目向公眾播放(財產權所有人:視聽傳播企業(yè))。
第211-5條
(依據(jù)1997年3月27日97-283號法律之第12條加入,載于1997年3月28日之《政府公報》)
(生效日:1995年7月1日)
在符合法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guī)定的情況下,非歐洲共同體成員國的鄰接權所有人享有其國籍國所給予的保護期,但不得超過第211-4條所規(guī)定的期限。
第216-1條
在征得視聽傳播企業(yè)的授權后,才可將其節(jié)目用于:
——復制;
——向公眾出售、租借或交換;
——在需付費入場的場所向公眾傳播和遠程傳播。
1986年9月30日的86-1067號法令是與傳播自由有關的,該法令意義上的從事視聽傳播服務的機構,不論該服務適用于何種體制,均被視為視聽傳播企業(yè)。
第二部分 工業(yè)產權
第五卷 外觀設計
第511-4條
本卷內容適用于下列人士:
——外觀設計的作者或其繼受人是法國人或在法國居住
——外觀設計的作者或其繼受人在法國有工業(yè)或商業(yè)場所
——外觀設計的作者或其繼受人的國籍國、住所或工商企業(yè)所在國對法國的外觀設計給予對等的保護(此保護是由該國國內的法規(guī)或該國的外交公約所規(guī)定的)
第512-1條
住所在巴黎或在法國境外的申請人應向國家工業(yè)產權局遞交申請,否則無效。住所不在巴黎的申請人可自行選擇向國家工業(yè)產權局或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商事法庭書記處遞交申請。
商事法庭書記處接到申請后,應予以登記,然后將申請材料轉交國家工業(yè)產權局。
第六卷 發(fā)明及技術知識的保護
第一編 發(fā)明專利
第611-1條
(1996年12月18日96-1106號法律之第2條,載于1996年12月19日之《政府公報》)
所有的發(fā)明均可獲得國家工業(yè)產權局局長頒發(fā)的證書。該證書將獨占使用權賦予其持有人或其繼受人。
頒發(fā)證書后,應進行第612-21條中規(guī)定的法定公布。
在符合法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guī)定的情況下,對于住所或企業(yè)不在本編適用地域內的外國人,當其所屬國給予法國人對等的保護時,該外國人享受本編的權益。
第七卷 制造、商業(yè)或服務的商標和其它獨特的標志
第712-11條
(1996年12月18日96-1106號法律之第13條,載于1996年12月19日之《政府公報》)
在符合法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guī)定的情況下,在法國無住所及企業(yè)的外國人,若同時符合下述兩個條件則享受本卷的權益,
——該外國人證明其商標已在其住所國或其企業(yè)所在國正式申請或注冊;
——該外國人的住所國或其企業(yè)所在國對法國的商標給予對等的保護。
第712-12條
工業(yè)產權保護巴黎公約第四條中的優(yōu)先權擴展至所有在外國預先申請的商標。
在符合法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guī)定的情況下,優(yōu)先權取決于該國對法國的商標申請所認可的優(yōu)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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