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作為主要的銷售主體所提供的銷售服務及相關服務,是否屬于替他人推銷服務?圍繞這一問題,天津與濟南兩家名稱均包含“華聯”二字的企業產生了糾紛。如果喜歡一品知識產權的文章,可以關注一品知識產權中國商標網官方網站網,更多精彩的資訊等著您!
近日,雙方糾紛有了新的進展。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公開的其于11月13日作出的判決,法院認定天津華聯新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津華聯)從事的是購進貨物后再對外銷售的零售行為,其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第959561號“聯華LIANHUA及圖”商標(下稱訴爭商標)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間(下稱指定期間)在推銷(替他人)服務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
據了解,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基于上述認定,終審駁回了天津華聯上訴,訴爭商標在進出口代理、拍賣、推銷(替他人)服務上的注冊或將面臨被撤銷的結果。
兩家“華聯”起糾紛
記者了解到,訴爭商標由山東聯華集團公司于1995年6月28日提出注冊申請,1997年3月7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商業管理咨詢、廣告、商品展示、進出口代理、拍賣、推銷(替他人)等第35類服務上。2016年1月20日,訴爭商標的注冊人名義變更為山東省濰坊市臨朐縣聯華綜合服務處。2016年8月27日,經商標局核準,訴爭商標轉讓予天津華聯。
在訴爭商標經核準轉讓予天津華聯一個月前,濟南華聯商廈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南華聯)于2016年7月25日以無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使用為由,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訴爭商標在進出口代理、拍賣、推銷(替他人)服務(下稱訴爭服務)上的注冊。經審理,商標局認定訴爭商標使用證據有效,決定駁回濟南華聯的撤銷申請,對訴爭商標在訴爭服務上的注冊不予撤銷。
濟南華聯不服商標局作出的上述決定,于2017年5月25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主張訴爭商標確未在市場上流通,無法判定訴爭商標注冊人已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
天津華聯向商評委提交了該公司與訴爭商標原注冊人簽訂的商標獨占使用許可授權書、與葫蘆島連山區聯華超市(下稱聯華超市)簽訂的商標使用授權協議書、聯華超市與香河家具城宏泰家具雙鶴銷售處(下稱雙鶴銷售處)簽訂的駐場代銷協議、發票及入庫單據、聯華超市與葫蘆島連山區新東北電器營業部(下稱新東北營業部)簽訂的駐場代銷協議及發票、聯華超市與沈陽市鐵西區成益印刷廠(下稱成益印刷廠)簽訂的印刷品制作合同與發票及宣傳海報實物、聯華超市店內與店面圖片及購物袋實物、天津華聯與成益印刷廠簽訂的印刷品制作合同與發票及推廣手冊實物等。
2017年12月28日,商評委作出復審決定認為,雖然天津華聯提交了一系列證據用于證明訴爭商標由其被許可使用人實際使用在超市服務上,但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推銷(替他人)服務系指為他人銷售商品提供建議、策劃、宣傳、咨詢等服務,該服務尤其不包括商業企業作為銷售主體銷售商品的行為,亦不包括零售、批發服務。天津華聯提交的證據所涉及超市經營屬于商品零售活動,而不是推銷(替他人)服務,而且天津華聯亦未提交訴爭商標在進出口代理、拍賣服務上使用的證據。綜上,商評委認定天津華聯提交的證據與訴爭服務缺乏關聯性,決定對訴爭商標在訴爭服務上的注冊予以撤銷。
天津華聯不服商評委作出的復審決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是否使用終厘清
在訴訟階段,雙方圍繞替他人推銷服務是否包括經營者自己作為銷售主體銷售商品的行為展開了激辯。
經審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從天津華聯提交的使用證據看,其被許可人聯華超市與雙鶴銷售處及新東北營業部簽訂的駐場代銷協議、發票、入庫單據均未顯示訴爭商標,聯華超市與成益印刷廠簽訂的印刷品制作合同、發票、宣傳海報、推廣手冊亦未形成完整證據鏈,聯華超市店內、店面圖片等未顯示形成時間,這些都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推銷(替他人)服務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同時,商標審查遵循個案原則,因個案的具體情況存在諸多不同之處,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在先判決不能當然適用于該案。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天津華聯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在訴爭服務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據此駁回了天津華聯的訴訟請求。天津華聯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推銷(替他人)服務是指為他人銷售商品(服務)提供建議、策劃、宣傳、咨詢等服務,該類服務的對象應為商品(服務)的經銷商(含提供者),不包括通過零售或批發直接向消費者出售商品(服務),以價格差異獲取商業利潤的情形。
基于上述分析,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分析天津華聯提交的證據指出,天津華聯與訴爭商標原注冊人簽訂的商標獨占使用許可授權書、天津華聯與聯華超市簽訂的商標使用授權協議書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不能證明已實際履行;聯華超市與雙鶴銷售處簽訂的駐場代銷協議雖然約定了合作方式是替他人銷售,但所附發票顯示的付款單位為天津華聯,收款單位為雙鶴銷售處,無法證明天津華聯實施了合同約定的替他人銷售行為,其從事的仍然是購進貨物后再對外銷售的零售行為;聯華超市與新東北營業部簽訂的駐場代銷協議約定的合作方式也是替他人銷售,但由于駐場代銷協議中未約定結算計算方法,故無法確認該證據中的發票與駐場代銷協議的對應關系;聯華超市委托成益印刷廠制作的宣傳海報由于缺乏其他證據佐證與印刷品制作合同以及發票之間的對應關系,難以據此認定該宣傳海報確系指定期間實際投放市場的宣傳海報;聯華超市店內、店面圖片及購物袋實物以及天津華聯與成益印刷廠簽訂的印刷品制作合同、發票及推廣手冊實物證據,不能顯示訴爭商標在推銷(替他人)服務上使用的事實。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天津華聯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在推銷(替他人)服務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而且,天津華聯并未提交其于指定期間在進出口代理、拍賣服務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的證據,據此駁回天津華聯上訴,維持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