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第15829533號“雙十一”商標宣告無效申請書
申請人: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德化恒憶陶瓷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7年07月11日對第15829533號“雙十一”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阿里提出無效商標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
申請人的第10136470號“雙十一”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0136519號“雙11狂歡節”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經過使用和宣傳已經達到了馳名的程度。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高度近似,使用的商品和服務具有關聯性,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是對引證商標的復制和摹仿,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明顯惡意,是不正當的搶注行為。
“雙十一”是申請人旗下知名服務的特有名稱,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誤導相關公眾,進而損害申請人的在先權利,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的規定。
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注冊無效。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
1、申請人及其關聯企業資料;
2、申請人對于“雙十一”品牌的使用資料;
3、申請人所獲得的榮譽及參加活動的等資料;
4、“雙十一”品牌廣告合同、廣告圖片等資料。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注冊申請,2017年6月14日經商標局異議決定,核定使用在第42類“燒制陶器;雕刻;藝術品裝框;研磨拋光;噴砂處理服務;吹制玻璃器皿;打磨;定做材料裝配(替他人);染色;精煉”服務上。
2、兩件引證商標于2011年11月1日由申請人提出注冊申請,分別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類“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商業管理輔助;商業信息;為消費者提供商業信息和建議(消費者建議機構);替他人推銷;組織商業或廣告交易會;計算機數據庫信息分類;會計;尋找贊助”服務上。
我委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規定的內容在《商標法》的具體條款中已有體現,《商標法》第七條屬于原則性條款,故本案將依據現行《商標法》的具體條款進行審理。依據當事人的評審請求和在案證據,本案審理如下:
一、在案證據雖可以證明申請人商標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申請人的引證商標所指定使用的服務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銷售、市場占有率、廣告宣傳的金額、規模或范圍等情況,故本案不能認定申請人的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已為中國相關公眾所熟知。并且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燒制陶器;雕刻;藝術品裝框;研磨拋光”等服務與引證商標據以知名的網絡購物促銷服務等服務所屬行業跨類較大,不具有關聯性,爭議商標的注冊不易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據此,本案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
二、申請人所稱的知名服務特有名稱應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關于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侵犯其知名服務特有名稱的理由,我委認為,首先,申請人主張保護的知名服務特有名稱已注冊為商標,即本案引證商標。其次,申請人主張保護的網絡購物促銷服務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燒制陶器;雕刻;藝術品裝框;研磨拋光”等服務在內容、目的、通常效用及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區別,不屬于類似服務。在此情況下,我委難以認定雙方商標并存使用在非相同非類似服務上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故本案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另,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惡意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的規定,缺乏事實依據,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劉中博、張穎、暴紅俠
2018年04月03日